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表意人如知悉相對人之居所,且相對人之居所亦無不明之情形者,表意人即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相對人承包聲請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十鄰三0九之二號新豐慈東園廠房之興建工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工程期限內完工,然查迄今時日已久,相對人仍未完成工程,經聲請人多次試圖向相對人查詢,相對人承辦人員均避不見面,現該工程已因相對人中途停工而嚴重延宕,聲請人為免損失擴大,乃依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上記載地址及上網查詢得知地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詎遭郵局以「無此人」退回,為此請准裁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查詢所得相對人登加鑫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寄送郵件,該郵件無法送達予相對人之原因,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予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業經郵務機關於前揭信封上記載明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一件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之公司址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四樓,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提出信封一件,無法送達原因雖記載「無此人」,惟該信封所載地址係「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五鄰六六號」,並非相對人公司址,核與本件公示送達聲請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