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連玉鳳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案件偵查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02年
1月15日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命「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㈡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再議後,於102年
3月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函查之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情形查詢單在卷可參,是抗告人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原審法院核閱前開各案號之偵查、執行卷宗屬實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該案件應依法追訴,始為適法。從而,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原審法院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恐有誤會,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連玉鳳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於102年3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供認在卷,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函查之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情形查詢單在卷足憑。是抗告人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
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業經原審法院核閱前開各案號之偵查、執行卷宗屬實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犯罪行為,嗣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撤銷緩起訴,業如前述。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復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可知,本件被告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自不待言。抗告意旨以被告係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自應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云云,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