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創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創舜犯妨害公務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創舜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創舜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3號判決、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20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申請狀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9年8月19日│同左│同左│86年3月14日││││││、91年12月6││││││日、93年8月9││││││日(此次聲請││││││書附表漏載)│├───────┼──────┼──────┼──────┼──────┤│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同左│同左│最高法院檢察││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署99年度特偵│││年度偵字第24│││字第12號│││08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矚上│同左│同左│101年度金上││事實審││易字第3號(│││訴字第4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100年6月21日│同左│同左│101年8月3日│││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高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矚上│同左│同左│102年度台上││判決││易字第3號│││字第420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確│100年6月21日│同左│同左│102年10月17│││定日期││││日│├───┴───┼──────┴──────┼──────┼──────┤│備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83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