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號1、2、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4年,編號4、5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6部分因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
經核所犯各罪完成日期,俱在民國100年7月18日首案判決確定之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貴院就以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附表雖亦列有編號6之罪,惟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意旨載稱「編號6部分因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並係就「以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5日下午│100年3月13日晚上│100年3月14日下午│100年3月1日│││2時30分許│8時50分許│5時30分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773號│偵字第7773號│偵字第7773號│偵字第16508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侵訴字第│100年度侵訴字第│100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重訴字第││實││41號│41號│第298號│2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4日│100年10月3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2月11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侵訴字第│100年度侵訴字第│100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重訴字第││決││41號│41號│第298號│26號││├────┼────────┼────────┼────────┼────────┤││判決確定│100年7月18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3月1日│102年1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⒍│││├──────┼────────┼────────┼────────┼────────┤│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拘役40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某日至│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6508號│偵字第1650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501號│50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決││501號│501號││││├────┼────────┼────────┼────────┼────────┤││判決確定│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