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智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編號4至6所示之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誤,因抗告人先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再接續執行編號4、5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2年6月間執行完畢出監,復自同年9月間起執行編號2、3、6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否將編號2、3、6合併、再與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4、5合併,因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101年4月至5月間所犯,懇請裁定合併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固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數罪併罰」,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就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卷第2頁)。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謂:是否將如附表編號2、3、6合併、再與已執
行完畢之編號1、4、5合併,因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101年4月至5月間所犯,懇請裁定合併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5日、15日、16日,既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即同年4月23日)之前所犯,揆諸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自無從與其餘3罪併合處罰,抗告意旨所指,洵屬誤會。從而原裁定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27日│101年4月8日│101年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0│101年度偵字第1876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718號│││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072│102年度易字第256號│102年度易字第117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3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072│10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23日│102年7月5日│102年6月17日│├──┴────┼──────────┼───────────┼───────────┤│備註││││└───────┴──────────┴───────────┴───────────┘┌───────┬──────────┬───────────┬───────────┐│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1079號│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110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2號│101年度易字第51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2年6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2號│101年度易字第51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2年7月11日│├──┴────┼──────────┴───────────┼───────────┤│備註│編號4至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