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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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小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小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 彭慧玉 指訴被告邱小孋係倒車撞及告訴人彭慧玉,但告訴人彭慧玉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邱小孋倒車撞及告訴人彭慧玉之處係被告邱小孋自小客車之後車板,後來告訴人彭慧玉前往車鑑鑑定委員會時卻改稱是被告邱小孋倒車撞及告訴人彭慧玉之處為被告邱小孋自小客車之右側門板云云,足見原審採認告訴人彭慧玉前後不一之指訴即有違誤;
(二)目擊證人 陳筱君 於偵查中稱看到被告邱小孋之車輛在告訴人彭慧玉機車的後面,足見被告邱小孋如何退車撞到告訴人彭慧玉之機車,更何況告訴人彭慧玉原係稱被告邱小孋倒車撞到後車板,後則改稱撞到右後門板,所以告訴人彭慧玉前後不一的指訴而提告,原審卻枉法裁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被告邱小孋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六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劉媽媽菜包店」購買菜包,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告訴人彭慧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彭慧玉倒地受傷乙節,此據被告邱小孋於警詢(詳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及原審審理中(詳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五六頁)一致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彭慧玉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彭慧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詳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卷第十六頁、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十頁背面)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彭慧玉一致指訴係被告邱小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撞及告訴人彭慧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核與被告邱小孋於案發當日即一0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稱:我當時準備要靠路邊停車,感覺到好像有碰到東西,於是才停車並下車查看,當時彭慧玉係位於其車輛之右側,且我與彭慧玉發生碰撞的位置及我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損之狀況均不清楚,僅知道係位於車輛之右側等語(詳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一致,且告訴人彭慧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一0一年二月八日曾經與被告邱小孋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時被告邱小孋並未否認係因倒車而發生碰撞,且就當日洽談和解之時,我有全程錄音,並將上開錄音檔案於偵查中提出等語,又上開錄音檔案並經原審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詳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而稽之前開勘驗筆錄,被告邱小孋確實於該次與告訴人彭慧玉洽談賠償事宜之過程中,均未提及係告訴人彭慧玉逆向騎乘機車導致發生撞擊,反而係被告邱小孋於當日洽談和解時雖就其所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有所疑義,然均表明會賠償告訴人彭慧玉之醫藥費及修理機車之費用,且亦未請求告訴人彭慧玉賠償其車輛之損失之情,益徵告訴人彭慧玉指訴被告邱小孋係於倒車之際撞及告訴人彭慧玉騎乘之機車而受傷乙節,應可採信。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縱告訴人彭慧玉就被告邱小孋倒車時發生碰撞之處或稱係後車板,或稱係右側門板,然告訴人彭慧玉基本事實之陳述皆為被告邱小孋於案發當時因倒車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彭慧玉,造成告訴人彭慧玉倒地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其陳述內容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依告訴人彭慧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前方自小客車在車道上,欲倒車停放路邊,而當時我在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對方沒有注意到我在他後面,所以直撞倒車撞擊到我的機車前車頭,而我當場倒地..(問: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為何?)機車的前車頭,目前車殼毀損,踏墊毀損、排氣管磨損。」等語(詳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卷第十二頁),僅提及自己車輛毀損之部位,並未提及與被告邱小孋車輛碰撞之部分係在自小客車後車板,再觀諸縱告訴人彭慧玉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表示與被告邱小孋之車輛右側門板擦撞,然前述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係: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鑑定等語(詳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原審並未據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是被告邱小孋前揭第一點上訴理由以告訴人彭慧玉稱被告邱小孋倒車撞及告訴人彭慧玉之處,或稱係後車板,或稱係右側門板,前後不一云云,核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依前述,原審並未據以認定雙方之擦撞點,是被告邱小孋前揭上訴顯非依卷內資料,且根本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具體理由。
(四)至證人陳筱君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六分許於中壢市○○路○○○號劉媽媽菜包店時,並未看見事故發生之情形,我看見時已係碰撞事故發生之後,斯時機車係倒在地上,且一部車輛位於機車後面,兩車均未移動等語(詳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然審酌證人陳筱君證稱其並未見聞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其明確證稱其看見時,機車及車輛均已停止,並未移動等節,再參以告訴人彭慧玉前開證稱,被告邱小孋撞擊其後,尚仍持續之倒車,復佐以前揭被告邱小孋之警詢筆錄、被告邱小孋與告訴人彭慧玉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之錄音資料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邱小孋於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時,亦稱其於發生碰撞後,並未馬上下車處理,仍係持續倒車係因事發之處車流量很大,故才先行將車輛稍微停好等語,堪認發生碰撞後,被告邱小孋仍持續移動其所駕駛之車輛,足徵證人陳筱君所見聞機車及車輛均係停止之情形,應係被告邱小孋移動車輛後之情形無訛,是難依其前揭證詞,認係二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上開內容,並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之甚明(詳原審判決書第九頁),則原審已經就前述證人陳筱君之證述詳為論敘為何不採之理由,被告邱小孋此點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說明之事由,徒憑己見,再重為爭執,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小孋上訴意旨第一點理由,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根本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至第二點理由,亦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說明綦詳,是被告邱小孋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故被告邱小孋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