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冠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查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條文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經放寬上訴期間為20日,然依同時配合增修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已經屆滿〔詳後述〕,其上訴權已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並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合此敘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孟冠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
8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孟冠勲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因上開居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末日(10
8年8月31日)為星期六,乃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108年
9月2日(星期一)屆滿,至被告嗣於109年1月7日入監執行,當無礙於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與進行,惟被告竟遲至
109年4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亦有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刑事上訴狀提及上訴人即被告經服刑
4月,已深切知錯,聲請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一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令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符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有關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此部分當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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