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貴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貴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園菓林店」內,徒手竊取 陳冠瑋 所管領、全聯福利中心大園菓林店所有之臺灣維生TWS細粒紅冰糖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娃娃車底部置物籃,且未取出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經理陳冠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貴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戴秋芬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商品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冠瑋144元,此有被告陳報之刑事竊盜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3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之本案商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4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價值相等,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