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5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0日、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自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為竊盜慣犯,伊後來又有偷我東西,希望伊不要再危害社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3、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22號被告李東海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海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方,因見 卜世明 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卜世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卜世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與現場照片為證,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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