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徐嘉和 相對人 葉鳳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7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債務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前,因所典當之系爭自小客車殘值未達與伊所借貸之借款金額,致伊權益受損,目前尚欠伊本金5萬元、利息34,500元,故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倘若法院業已斟酌前情,則所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參以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核定擔保金為9,00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係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上之爭執,應由該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