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上訴人 謝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明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判決後,依上訴人陳明於109年5月28日出監後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為送達(本院卷第60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謝 彭秀玉 即上訴人之母收受,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應認第一審判決書已於109年
6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自生合法送達效力(郵務士雖於送達證書誤載謝彭秀玉為受僱人,然對於本件已合法送達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記載新北市○○區○○路○○號為居所,有刑事上訴狀可憑,益徵本院依該址送達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之母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則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翌(30)日起算其20日上訴期間,且因被告之上開居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再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其法定上訴期間即至109年7月22日(星期三,且非國定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蓋於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於偵查中陳稱出監後居所為桃園市○○區○○街○○號(偵卷第133頁),本院向該址為判決書送達後,於109年6月29日因查無此街而遭退回等情,有郵務人員在本院公文封上所蓋戳記及註記在卷可按(本院卷第頁160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雖曾以書狀記載「送達代收人: 謝依榮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號」(本院卷第57頁),可見其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並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既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本院毋庸對謝依榮為送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