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和
歐貴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和、歐貴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宜和、歐貴林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前之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往來、聚集之公共場所之人行道上,以骰子4顆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局每人最少需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最多則押注100元,2人輪流作莊,再擲骰子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即俗稱「十八豆」)。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之器具即骰子4顆及現金賭資6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宜和及歐貴林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上方、第22頁下方)。
㈢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骰子4顆及現金賭資6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宜和及歐貴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周宜和及歐貴林2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周宜和及歐貴林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渠等之學歷程度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00元則為賭檯上之現金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