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晚上7至9時之間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於99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利明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5、7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
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63頁);復有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51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0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