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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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鄭倚欣 被告 鄭亦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9號、第22497號、第22970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鄭倚欣為被告鄭亦涵之胞姐,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坦承動手打聲請人的小孩,惟其最有耐心和愛心,也沒動過幾次手,係出於求好心切,事後也非常後悔,不會再犯,被告復有固定住所,不會有逃亡之虞,此外聲請人收到房東的存證信函,載明5月10日前如未繳清房租,將清理屋內物品,因被告家中並無親友得以協助,需要被告出面處理,否則被告等人之物品均會遭到丟棄,況被告一人出所並無串證、串供之虞,也不可能反覆實施傷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係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前於100年1月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再者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及禁止見面、通信,並於100年3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傷害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坦承部分毆打被害人2人犯行,惟其就被害人頭部重傷害、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而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家中,被告與共同被告即聲請人、 許玉蘭 偵查中之證詞有互相維護之情,且部分證人證詞亦有受其影響而無法自由陳述之可疑狀況,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可能因此而逃避刑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害人2人係前後分別受害,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又本案尚待審理,就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即有詰問之必要,則被告有如上述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尚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附此說明。末至聲請人所述其臺北市○○區○○街之租處房租、水電及家具均待被告處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此乃被告個人之家庭事由,也是許多被告遭受羈押時會面臨的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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