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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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告 孫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叄萬叄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1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1月27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3萬3559元(內含本金39萬4079元、利息33萬9480元)未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萬4079元部分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揭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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