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慶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97年度交簡字第6771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及7萬5千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4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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