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柯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柯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8日送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後,經臺灣新店戒治所陳報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該所98年3月18日新戒所輔字第0980500341號函在卷可稽,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度紅保管字第417號、97年度紅保管字第762號、97年度紅保管字第199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紅保管字第119號),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㈠字第6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前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3.2222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0492號、9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
2906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73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偵查卷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偵查卷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58頁)。從而,該6包透明結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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