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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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1991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嘉文(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因失業及單親扶養2名年幼子女,日日需要開銷,情急之下而臨時起意竊取他人物品,雖屬不該,但念在顧及子女情非得已,且坦承犯罪,深具悔意,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輕判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3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正榮街口,由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被告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拆除 李金城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上之B4-3187號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二)被告於竊得上開B4-3187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102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至南投縣○○鎮○○路○○號之虎山國小旁,2人再翻牆進入虎山國小操場內,共同竊取鑄鐵材質水溝蓋75塊,得手後一同離去。上開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城、證人即虎山國小總務主任 洪秋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之車牌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上揭第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①、②、⑦案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上訴以其自白犯罪,深具悔意,需扶養子女,情非得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甫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竟均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其竊盜犯行及翻越學校圍牆竊取學校物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一)、(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關,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旭聖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