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 翁唯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唯豪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