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4日由訴訟代理人代理,經由南投縣草屯鎮「今日房仲公司」仲介,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鎮○○里○○○街○○○號之四層透天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7年5月8日付清尾款,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遷入系爭房屋之前,即發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故與被告約定被告於交屋前應將房屋內部之部分瑕疵、缺失等改善完成,被告須保固漏水、水電、結構等一年。然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發覺房屋仍未改善完畢,被告亦拒絕依約履行整修義務,經原告自行請工程行估價,系爭房屋之瑕疵整修完成之費用為677,250,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僅為營造廠商,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件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甲○○。另系爭房屋經被告派員整修後,已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3月20日、98年4月11日以其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均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購買系爭房屋等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兩份為證。再查,被告丁○○陳稱:「系爭房屋之第三期價金即銀行貸款600萬元,是由銀行直接匯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帳戶,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匯到我負責之翔瑞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房屋當初是我跟被告兩人承買,並不是原告本人」、「系爭買賣從頭到尾都是由我處理,因為貸款的緣故所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子原告之名下」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非原告。揆諸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則其依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整修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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