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某時在台北縣、市某處,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3.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總淨重3.85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洛陽停車場電梯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有於前述時、地同時取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而非法持有之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洛陽停車場電梯出口處盤查被告,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3.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總淨重3.85公克)乙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800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36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7、36至37頁),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某時,先接受綽號「 小琦 」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後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國」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欲轉售「小琦」獲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伺機出售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小琦」、「小國」是其在警、偵訊時編出來的人名,因為不想說出毒品來源,牽扯到他人,實際上扣案毒品是自案外人丙○○處取得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向「小國」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未表明其購入目的係要販賣給「小琦」,其嗣於偵查中雖稱因為「小琦」說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其向「小國」訂貨等語,但被告就「小琦」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未指明,亦未具體供述約定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甚至「小琦」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方式為何?均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故被告上開欲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小琦」之自白,即乏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勾稽佐證。再參酌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先接受「小琦」訂貨,再去向「小國」買毒品,平常「小國」都是用公用電話與其聯繫,這次是「小琦」訂貨後,「小國」剛好打電話給其云云,準此,被告與「小國」既無固定之聯繫管道,平日均賴「小國」與其主動聯繫,則被告無法確知「小國」何時會與其聯絡,亦不確定其何時能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如何能接受「小琦」之訂貨,並與「小琦」約定毒品價格及交貨時間、地點,故被告所述之販賣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小國」、「小琦」均係編纂之人物,購入、販賣情節均非事實,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屬實;再觀諸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有上述違常之處,復有空泛不明之情,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尚有瑕疵,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是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認「小國」、「小琦」確有其人,又無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佐證被告與「小琦」已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抑或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尚有瑕疵之自白,遽以推論被告已起意出售毒品牟利。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意念及確實之客觀事實,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毒品是案外人丙○○寄放,因為她行動不方便,要準備休息了,所以將上揭毒品寄放在其身上,其去買晚餐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曾在八月初將毒品寄放在被告那裡,當時伊行動不方便,借住在朋友位於昆明街的大樓,被告是朋友的朋友,當天伊購買毒品,不方便下樓拿,所以請被告到樓下把毒品拿上來,當時還有伊男友等多人在場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觀諸被告與證人丙○○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原因、經過,所述多有齬齟之處,且持有毒品係屬違法之事,證人丙○○果若購買毒品,交貨者與取貨者均會審慎選擇交付對象與地點,是證人丙○○之男友既然在場,自應請其前往拿取,焉有委託交情較淺之被告前往拿取之理?而毒品既屬違禁物,隨身攜帶在外出入即有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被告卻稱因證人丙○○欲在屋內休息,所以寄放在其身上,由其攜帶外出用餐,此情亦顯與常理相悖。故被告與證人丙○○上開說詞,存有諸多瑕疵,尚難採信,本案自無法遽認扣案毒品係由證人丙○○寄放在被告身上。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之犯行,則可確認無訛。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同地購入上述兩種毒品,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理由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犯本案罪行,又本案同時查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性不小,惟被告持有之毒品尚非鉅量,且被告於犯罪後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附此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3.39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驗餘淨重3.8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個及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四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