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8330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華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183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函知舉發單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期間97年4月30日至98年4月29日),舉發單位乃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8月31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其機車駕駛執照係註銷狀態,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0日改依前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決書漏引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知駕照已被裁決所註銷;且伊持有汽車之駕照,伊騎的是50C.C.應也亦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2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行政處分文書得以掛號送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雖無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仍得以寄存、製作送達通知書方式為合法送達。而本件受處分人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乙節,係因96年6月20日至96年8月11日6個月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96年9月1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裁決書並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該所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9月28日將裁決書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仍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自96年10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又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1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6年11月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裁決所則於97年4月30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此有卷附之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裁決所依法吊銷並逕行註銷在案,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受處分人辯稱:伊持有汽車之駕照,伊騎的是50C.C.應也亦可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2項(修正為第70條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亦有汽、機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68條及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此有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示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縱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依法吊銷,揆諸前開交通部函之說明,所吊銷之駕駛執照亦包括「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受處分人當無由以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認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尚未違規,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舉發時,受處分人本即亦有前揭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警員本亦得當場就此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然或因員警當時未能及時查知此事實,致未當場併予舉發,惟受處分人於為警攔停時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事實,則不容否認,嗣舉發警員依裁決所事後查知之資料,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時即已違規之行為,應係補行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上揭時日之違規行為,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逕行舉發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參照),況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暨同處理細則第72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理。」,是警察機關縱事後始查獲受處分人當時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即得依職權舉發或處理,從而本件舉發單位於事後補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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