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九三一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二十七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車,致前述營業用半聯結車失控偏離車道,撞及在該處路旁之檳榔攤,在該檳榔攤內之告訴人 李月桂 因而受有臉部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腕中指總肌斷裂之傷害,告訴人 黃樹村 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臂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月桂、黃樹村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月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黃樹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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