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依年金法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二十八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僅付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三、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