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內,在基隆新平二路十九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雜在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號「海王星遊戲場」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誤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為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除起訴部分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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