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丁○○
戊○○丙○○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甲○○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 廖玲鈺 與甲○○乃因其子 李哲銳 對抗告人之夫(父)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由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廖玲鈺及甲○○所有之財產如不動產、股票及銀行帳戶予以扣押查封後,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嗣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而對本院命其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證據),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云云,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法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若以「頃聞債務人已進行脫產…」予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非具體明確,即使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仍應認定釋明原因不足,而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判參照)。足見,法院實務上已將聲請假扣押通過門檻提高,對於債權人正式提出訴訟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均需由債權人提出明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脫產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見解,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子李哲銳毆打抗告人之父(夫)致死而生本件訴訟。一般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於提供擔保後,債務人通常須待執行法院查封完畢,始能得知財產遭到扣押,藉以防止債務人蓄意脫產,倘要求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脫產之證據,此時,債務人已有脫產之事實發生,又何須進行假扣押?再者,聲請假扣押事件乃屬急迫事件,債權人根本無暇也無權限私下調查債務人財產異動,況且,如債權人私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地政機關或銀行皆會通知客戶即債務人,如此,無非增添債務人脫產之風險。故法院如欲苛責債權人須具體釋明債務人有何等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恐對債權人過於苛求,亦緩不濟急。又所謂釋明,為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概如此之推斷,即當事人只須使法官得以推測大概是如此即可,與證明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確信之狀態,有程度上之差異,故無須證明,而以釋明為足夠之情形者,法院即應給予迅速暫時之保護。本件相對人乃加害人李哲銳之父母,李哲銳年僅19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收押迄今,依常理,父母眼見子女將面臨高刑度牢獄之災,豈無擔心害怕之理,此時父母皆會盡力與被害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藉以減輕子女刑度。然相對人不但未對抗告人表明賠償之意,甚至先就抗告人請求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抗告人扣押標的物之價值超額為由,請求原法院撤銷扣押相對人薪資部分獲准。相對人甚又以渠等無任何脫產意圖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然,抗告人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股票(0股)及銀行存款(扣押金額約為120萬元)中,其中股票及銀行存款,對於未來民事賠償執行時,實益甚高,若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恐立即處分股票或將120萬元之銀行存款移轉至他人;而就不動產部分,不論增加負擔或以其他名目移轉所有權,皆是一般常理可預見。從案發迄今,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所具領薪資總計181萬0,328元,經濟狀況極為優渥,比照抗告人等,因法院實務見解,即將面臨未來可能求償無門之窘境。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判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11號受理在案,固據抗告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8年1月21日雲螺偵字第00981000043號少年事件報告書、戶籍謄本共7份及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1號卷第7至12頁、23至29頁、47至50頁)。然查抗告人所提上揭各該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損害賠償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原法院於98年4月3日以雲院明98裁全戊裁字第311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1號卷第14頁),惟抗告人於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補正狀,僅附具戶籍謄本6份而已,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則付之闕如。此外,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事件審理中所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6號起訴書,亦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並未附有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並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供原法院能即時調查。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之「證據」,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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