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刈草刀一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刈草刀一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刈草刀一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刈草刀一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丁○○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又未規則接受治療,以致精神症狀反覆發作,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緣其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 劉秀鳳 則在隔壁即同巷弄4號經營龍翔印刷廠,雇用 吳爭諺 、乙○○、丙○○等三名員工,3人平時均在工廠內印刷,與丁○○互無交情、來往。民國(下同)98年03月19日,因乙○○發現其所駕駛,停放於印刷廠門外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無故脫落,乙○○於是向吳爭諺、丙○○表示,其懷疑可能係人為因素造成。適為隔鄰之丁○○所聽聞,丁○○認乙○○懷疑該後照鏡係其所破壞,為此心生不滿,並於98年3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龍翔印刷廠持續拍打玻璃門,欲找乙○○理論。乙○○等人不堪其擾,即隨身攜帶掃把防身前往應門,丁○○見乙○○等人持有掃把,即轉身返回住處,待其持掃把前來時,因乙○○等人已將玻璃門窗緊閉,丁○○於是以掃把敲打玻璃門,並在門外叫囂,要乙○○等人開門,乙○○等人仍不敢開門,此時丁○○氣憤難消,遂萌殺機,乃出外購買犯罪工具即刈草刀。丙○○唯恐事情僵持不下,於是撥打電話,向人在中南路290巷另一處辦公室之劉秀鳳表示遭丁○○惡意騷擾等事,劉秀鳳隨即撥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嗣員警 張純正 到場,丁○○適正自外購買刈草刀回來,張純正即應劉秀鳳之要求,告誡丁○○勿再拍打玻璃門為騷擾之行為,丁○○不置可否隨即進入其住處。而劉秀鳳見丁○○外出購買刈草刀,即提醒吳爭諺等人務必注意安全,而丁○○見吳爭諺等人居然向員警投訴,心更憤怒,其明知持銳利之刈草刀朝他人之身體揮砍(刀柄為鐵製,長
23.5公分,刀幅寬9.5公分,刀刃鋒利),會造成他人肢體斷裂、嚴重出血及死亡之結果,竟仍於98年3月20日17時5分許,隱蔽在其住處鐵門後,趁吳爭諺、丙○○、乙○○等人在該印刷廠穿鞋準備下班而不注意之際,持其所購買之銳利刈草刀,自其住處鐵門後衝出,適為吳爭諺所發現,即提醒當時背對著丁○○坐在機車上之丙○○,丙○○回頭見丁○○持銳利刈草刀正朝伊之方向自右上方往左下方揮砍,即馬上加足馬力騎車往35弄路口(即290巷方向)逃離,始倖免於難。丁○○見目的無法達成,罵了一聲「幹」後,復另行起意,亦基於殺人之犯意,揮該銳利之刈草刀攻擊當時蹲在印刷廠前穿鞋子之乙○○,吳爭諺馬上出聲警示,乙○○即拔腿狂奔,逃跑過程中,乙○○雖曾在該五金行旁邊拿取一把掃帚竹柄自衛,惟仍被丁○○砍傷數處,致乙○○左後方臀腰部受有深層刀傷(此部分在送醫後,經醫師為皮瓣及肌肉修補手術,縫補11針),丁○○見乙○○與吳爭諺往35弄路底方向逃跑,即持刀在後追趕,並一邊咒罵:「還叫警察來」等語,嗣乙○○因臀部遭丁○○砍傷,奔跑時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丁○○見狀立即揮刀攻擊轉身面向他之乙○○,乙○○雖以雙手奮力格檔,右腿小腿肚、左胸口仍受有淺層刀傷,鼠蹊部、左側肋骨部位亦受有挫傷等傷害,而原奔跑在前之吳爭諺見狀,乃轉身以不詳方式攻擊丁○○,欲分散丁○○對於乙○○之注意。丁○○不堪挑釁,隨即又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追砍吳爭諺,致吳爭諺右中指中間指節背側、無名指側分別受有1.5乘以1公分之擦傷,右無名指中間指節、小指側受有0.5乘以0.3公分之擦傷,右肩頂側受有7乘以2、3乘以1.5公分,呈L型排列、皮下肌肉內俱出血之瘀傷,待吳爭諺逃至35弄21號誠實五金行前騎樓時,見該店老闆 李誠訓 所有拖把放置於21號與23號共用壁,即持以抵抗丁○○,惟仍不敵身材高大之丁○○及其所持刀刃鋒利刈草刀之攻擊,所持用之拖把亦遭丁○○砍斷,吳爭諺轉身欲逃離之際,且遭丁○○自其右腳膝蓋骨下方6公分及內側5公分處砍入,至外上方膝蓋骨上方10公分及外側4公分處砍出,一刀砍斷右脛骨上段及膝膕動脈和靜脈,致吳爭諺鮮血狂噴,而當場倒臥血泊中,詎丁○○見此仍未終止其熾盛之殺意,雖吳爭諺口喊叫救護車、叫救護車等語而向其求救,其仍拒絕通報救護單位,亦未對吳爭諺施以任何救助,反而於轉身時,見到乙○○已利用其與吳爭諺纏鬥時,自不詳地點拾得掃帚木柄自衛,並作勢欲衝向前對抗他時,復持刀衝向當時人站在23號、25號騎樓前之乙○○,並以銳利刈草刀朝乙○○胸前揮砍,為乙○○以該掃帚木柄即時格擋,始倖免於難,此時乙○○見所持木柄已經遭砍裂,唯恐自己遭受不測,隨即轉身欲往35弄向口方向逃離,丁○○見狀,復又揮刀砍殺乙○○,雖未命中乙○○後背,仍削下乙○○左後臂肌肉(此部分在送醫後,經醫師為皮瓣及肌肉修補手術,縫補28針)致乙○○當場血流如注,惟丁○○仍未因此善罷干休,復持該銳利之刈草刀追躡於乙○○之後,而與利用停放於35弄13號前之17917-UJ號自小客車掩護之乙○○隔車對恃,意欲繼續攻擊乙○○,嗣因見附近鄰居出面制止,丁○○始悻悻然提刀返回其住處,於返回住處後,亦未通報救護單位前來,致吳爭諺因傷及動脈,流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於附近鄰居通報救護車到場前,即已失去生命跡象而死亡。而乙○○見丁○○返回住處,即返回探視吳爭諺,見吳爭諺遭丁○○砍斷右腳,隨即負傷奔回劉秀鳳位於290巷之辦公室求救,經劉秀鳳將吳爭諺緊急送醫輸血、手術,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乙○○、吳爭諺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刈草刀攻擊在35弄4號印刷廠工作之丙○○、乙○○、吳爭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是丙○○等人先向他叫囂,他一時找不到其他工具,所以才會拿要去蓋鐵皮屋使用之刈草刀前去教訓死者等人,他是用刀背攻擊丙○○等人,但後來因為死者吳爭諺喊說叫救護車,他才知道他是以刀刃方攻擊他,後來乙○○反擊他,他把乙○○打到棍子斷掉,乙○○躲到車子後面時,因為乙○○說要叫救護車,他才知道乙○○也被他用刀刃打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丁○○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應無殺人之犯意,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態已達到精神耗損之程度,有妄想型精神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銳利之刈草刀分別砍殺丙○○、
乙○○、吳爭諺三人,致乙○○右腿小腿肚、左胸口仍受有淺層刀傷,鼠蹊部、左側肋骨部位亦受有挫傷等傷害,及又以該銳利之刈草刀削下乙○○左後臂肌肉(此部分在送醫後,經醫師為皮瓣及肌肉修補手術,縫補28針)致乙○○當場血流如注,並致吳爭諺右中指中間指節背側、無名指側分別受有1.5乘以1公分之擦傷,右無名指中間指節、小指側受有
0.5乘以0.3公分之擦傷,右肩頂側受有7乘以2、3乘以1.5公分,呈L型排列、皮下肌肉內俱出血之瘀傷及丁○○又自其右腳膝蓋骨下方6公分及內側5公分處砍入,至外上方膝蓋骨上方10公分及外側4公分處砍出,一刀砍斷右脛骨上段及膝膕動脈和靜脈,致吳爭諺鮮血狂噴,而當場倒臥血泊中死亡,因被害人丙○○即時閃避逃離始未遭砍到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指述甚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蒐證光碟、拖把乙支、刈草刀乙把、被告丁○○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服、鞋、褲等扣案可資佐證,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乙○○、吳爭諺及未砍到被害人丙○○等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稱僅欲教訓告訴人等云
云,惟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就被告內心真意求之,惟此項真意之認定,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人所使用之器械、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因懷疑被害人乙○○誣指其破壞乙○○車輛之後照鏡,而於案發當日上午2次前往告訴人等工作之印刷廠叫囂,嗣經劉秀鳳報警,長平派出所員警張純正因此到場瞭解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並經證人丙○○、乙○○、劉秀鳳結證屬實,且有長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與被害人間並非毫無怨隙。而被告於追擊告訴人乙○○時,且唸唸有詞稱:「還叫警察來」等語,已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以被告僅係於98年3月19日偶然聽聞乙○○指稱所有車輛可能係遭人為破壞等,即懷疑乙○○影射係其所為,並於翌日持續拍打印刷廠玻璃門尋釁,則其於尋釁不成後,遭劉秀鳳等人報警處理,並經員警當面告誡,所受刺激,自非欠缺理性之被告一時所可排解,是其對乙○○3人顯有殺人行兇之動機。
㈢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刈草刀,刀柄為鐵製,長23.5公分,刀
幅寬9.5公分,刀刃鋒利,為斬除高大草本植物、木本植物所用,以之攻擊他人血肉之軀,足以造成重大傷亡,剝奪人命,為一般人所得認識,雖被告有精神障礙,惟被告於審理中應對答話及就本案之辯解仍與正常人無異,是以持上開銳利之刈草刀,以之攻擊他人血肉之軀,足以造成重大傷亡,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既坦承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持掃把前往印刷廠騷擾,並經證人丙○○、乙○○證述屬實,則其住處自非無掃把等物,可以作為攻擊之器具。乃被告竟選擇使用殺傷力強大之刈草刀,事後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委難置信。再查,被告雖主張係以刀背攻擊乙○○等人云云,惟乙○○於第一時間即遭被告割傷左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結證明確,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相片二張附卷可參。且被害人人乙○○與吳爭諺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挫傷及割傷,亦有蒐證照片16張、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表、相驗及解剖照片62張、紀錄光碟2只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其係以刀背攻擊被害人等,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㈣再依前述照片及紀錄光碟顯示,被害人乙○○左胸口、左手
前臂後側、左臀、小腿肚等處,均受有深淺層度不一之刀傷,足徵被告行兇時,並非如其所辯,僅攻擊對生命衝擊較小之四肢,以被害人乙○○於丙○○等人警示,而即時閃避之情形下,尚遭被告以刈草刀割傷臀部皮肉,並於逃跑之際,為被告削下大片左手前臂後側皮肉等情研判,如其於當時未即時閃避,遭受攻擊之部位,必然是負責保護神經系統脊椎之背部,且所為抵禦如有閃失,所受之傷害,亦非僅是左胸口之淺層刀傷,而當是足以割斷主動脈之致命傷害。是被告辯稱並未攻擊要害云云,殊非可採。
㈤又被告自承砍斷乙○○持以自衛用之木柄,有被告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乙○○證稱:所持木棍遭被告砍到,而整個裂開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徵諸扣案被害人吳爭諺抵禦用之拖把,亦遭被告以刈草刀砍斷,並被害人吳爭諺之右腳,係遭被告一刀砍斷,有法務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及前述相驗、解剖照片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與殺意之熾盛,是其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置信。
㈥綜上所述,以被告屢屢乘被害人不即防備及背向時加以攻擊
,攻擊舉動並未刻意避開被害人人體重要部位,且下手之程度有增無減,對於被害人等之攻擊次數無從估算,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勢,並下手力道兇殘等情狀綜合觀察,顯示被告行兇時加害被害人等之意欲甚堅,則其明知以銳利之刈草刀揮砍,有使被害人丙○○、乙○○、吳爭諺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其殺人之直接故意,已甚明確。而被害人乙○○、吳爭諺卻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吳爭諺且因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施以急救,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吳爭諺之死亡,與被告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乙○○因急救始倖免於難,而被告丁○○亦持上開銳利之刈草刀朝被害人丙○○砍殺,因丙○○閃避及即時逃跑,始未被砍到,惟被告就持刀揮砍丙○○部分,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殺人未遂之犯行。是被告明知所持銳利之刈草刀砍向人之身體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仍揮刀砍殺,其有殺人之犯意已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實屬事後圖減刑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佐參。而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要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丁○○所使用之兇器即銳利之刈草刀係為了行兇而臨時購買,該兇器銳利無比,無論砍向身體之何部分,均足以砍斷身體部位之器官、血管及動脈等致命之可能,此並應為被告所明知,是本件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已無疑義。
三、核被告丁○○就殺害被害人吳爭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就砍殺被害人乙○○、丙○○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害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四、又本件經原審將被告丁○○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指派醫師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受託鑑定的醫師除原審提供的資料,又參考了被告在台灣雲林看守所的管理紀錄、服藥紀錄、社會工作紀錄,也電話詢問了被告的前妻陳麗雅,並對被告本人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心理測驗報告結果「 蔡員 自我中心及誇大的自我價值感大大影響其決定和行為,有可能將過失外推或否認,個案較容易有控制能力的問題,現實測試的能力可能會意念及精神症狀的干擾而嚴重損害,容易有錯誤的判斷,不易從錯誤中學習,所以會重複犯罪。因此須考慮藥物治療。」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症。」鑑定結果為「蔡員94年5月4日、94年5月13日、94年5月20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及98年3月20日持刀砍人皆受其幻覺及妄想所致,故其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與蔡員衝突之3人平日互無交往,蔡員有殺人之故意,究其原因在於其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所導致。包括:㈠蔡員聽聞到其衝突之3人說小客車後照鏡被破壞,其關係妄想認為對方是指控他,而於隔天去騷擾對方。㈡老闆劉秀鳳通知警方協助處理,而更加重其妄想意念,故在98年3月20日隱蔽在住處鐵門後及追擊乙○○時,會喊:『還叫警察』,表蔡員妄想使得無法與人溝通及脫離現實感。蔡員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又未規則接受治療,以致精神症狀反覆發作,目前妄想症狀持續致現實感受損,判斷力不佳。但因無病識感及僵化思考而致藥物停用,極有可能重複發作。故建議促請其家人協助蔡員就醫或提供長期安置機構,長期追蹤治療其精神症狀及功能復健。經臨床精神鑑定研判,蔡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耗損之程度」(原審卷第93-96頁),是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其中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則遞減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害人乙○○部分,依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就被害人吳爭諺部分,依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及就被訴對丙○○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丁○○持銳利之刈草刀對被害人丙○○、乙○○、吳爭諺砍殺,因被害人丙○○閃避得宜,致未砍到,被害人乙○○被砍傷數處,經送醫急救,始脫離險境,而被害人吳爭諺則遭砍殺當場死亡,則本件被告丁○○顯有殺人之犯意,惟原審卻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顯有未洽。(二)又本件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因此被害人丙○○部分,雖未遭被告砍到,但被告手持銳利之刈草刀朝被害人丙○○之身體揮砍,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屬殺人未遂,惟原審卻以無處罰傷害未遂犯云云,而對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依傷害之犯意論處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刈草刀暴力相向,趁被害人乙○○、丙○○不即防備,即下手攻擊,雖被害人閃避得宜始未被砍傷,惟其手段低劣,見被害人吳爭諺、乙○○負傷流血,仍不思終止犯行,施行救護,猶任令吳爭諺倒臥血泊中出血過多致死,並繼續追擊乙○○,泯滅人性,行徑令人髮指,且於犯後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而被害人吳爭諺年僅23歲,即失去性命,其母於第一時間到場,目睹吳爭諺出血而死,哀痛逾恆,及審酌被告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雖然受到精神分裂症發作所牽絆,然而乙○○受傷嚴重,吳爭諺甚至當場死亡,後果非常悽慘,事後雖然當庭與被害人乙○○、吳爭諺的父母達成和解,惟未能支付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肆年(對被害人乙○○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拾貳年(對被害人吳爭諺殺人既遂部分)、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對被害人丙○○殺人未遂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柒年。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害人乙○○殺人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就被害人吳爭諺殺人既遂部分求處無期徒刑,就被害人丙○○殺人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五年云云,本院認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六、扣案的刈草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上述犯罪所用的物品,業經被告在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爰併予宣告沒收。
七、受託鑑定之慈濟醫院醫師建議讓被告就醫或提供長期安置機構,而本院亦認為,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