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2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湛竹明複代理人 沈建宏 被告 傅培晏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被告 傅振忠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一八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二八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伍陸陸」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