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1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高木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與丁○○為婆媳。丙○○○於民國93年8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71萬5,000元與戊○○友人 賴義昌 ,賴義昌則簽發同年12月11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並由戊○○背書後交付丙○○○以為憑據,惟本票屆期後,賴義昌、戊○○均未清償欠款,丙○○○為向戊○○催討,竟與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下簡稱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95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由丙○○○與丁○○先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62號12樓之5找戊○○,戊○○引領丙○○○與丁○○進屋後,丁○○再於約五分鐘後開啟戊○○住處大門,讓上開三名男子進入屋內,與丙○○○、丁○○共同逼迫戊○○須立即清償債務,該三名男子進門約五分鐘,因戊○○詢問該三名男子是何人,即出手毆打戊○○,將戊○○架住,並提及戊○○曾幫賴義昌背書,要戊○○還錢並與賴義昌連絡,並喝令同在屋內之戊○○孫女己○○進入房間,不可至客廳觀看發生何事,亦不可使用電腦,同時限制戊○○、己○○均不得外出或使用電腦,剝奪戊○○、己○○行動自由,並妨害二人行使權利,使二人心生畏懼;嗣因戊○○無法提出清償計畫,約同日下午二、三時許,該三名男子等人更徒手毆打戊○○,並要求戊○○跪在地上,抓住戊○○的頭,以腳踢之,使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側上肢二處挫瘀傷、左手挫傷、擦傷、左下肢瘀傷等傷害。同時,丁○○則要求該三名男子在屋內翻找現金或其他值錢物品抵債,丙○○○則坐在椅子上觀之,嗣後發現戊○○有申請信用卡,即於同日晚間
7時許逼迫戊○○持信用卡與其外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鎮金店,由丙○○○與丁○○陪同戊○○進入店內購買金飾交與丙○○○抵債,款項則由戊○○刷卡支付,其餘三名男子則在外等候。嗣因戊○○不願在簽帳單上簽名,且神情有異,引起鎮金店員工乙○○警覺,經報警處理,警方抵達鎮金店而查獲丙○○○、丁○○二人,其餘三名男子則趁機逃逸,總計戊○○、己○○二人遭限制行動自由達約九小時。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辯稱略以:
㈠雖有去戊○○住處要債,但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的行為,
鎮金店是戊○○自己要帶渠等去的(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
㈡戊○○有向彼等借錢,本來說兩天就要還錢,但一直都沒還(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
㈢被告丙○○○與戊○○相識且情同姐妹,93年8月間,因
戊○○為其友人賴義昌說項,以本票向被告丙○○○調現,被告丙○○○基於彼此的信任關係,同意出借高額款項,但賴義昌藉詞不還,且避不見面,戊○○身為背書人卻藉詞推托,致被告丙○○○求償無門,後被告丙○○○患白內障,因病住院,經濟亦陷入困頓,遂向戊○○訴苦,戊○○表示可到其住處按摩舒緩壓力,被告遂順口請求戊○○於見面時能酌予清償應急,故於翌日連同媳婦即被告丁○○準備豬肉伴手禮至戊○○宅拜訪,倘被告係與該等三名不詳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又何必準備伴手禮並親自出面?檢察官指訴之事實顯於常情不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㈣由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三人見面時氣氛融洽,入內後
情況亦是如此。在屋內時,戊○○曾撥打賴義昌之行動電話,並將電話轉給在場的兩名男子接聽,此有戊○○的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如賴義昌於通話過程中查覺戊○○遭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情,衡諸經驗法則,其應會即時報警,但未見賴義昌如是為之,可知賴義昌當時並未認為戊○○有何異狀。再自戊○○該日通聯紀錄觀之,戊○○亦有撥打他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國際查號台查詢電話、國際電話(000000000000000)、家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後者並有數分鐘的通話紀錄,顯示其行動電話並未離身,實與戊○○指稱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使用電話之情明顯矛盾(見本院卷第94頁)。
㈤被告等人進入戊○○住處後,並未限制戊○○及己○○的
行動自由,而關於己○○部分,該三名男子之其中一人向己○○表示大人有事要談,小孩子不宜在場,要其入自己房內,己○○尚且使用電腦以網路MSN和友人交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95頁)。
㈥被告二人原本打算案發當日如未獲戊○○清償任何款項,
即離開 陳女 住所,並無意擴大爭端,是在場之男子翻動戊○○之物品,發現有信用卡,戊○○遂表示可至鄰近的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抵債,始由戊○○帶路,絕非被告二人授意。檢察官對於鎮金店錄影之勘驗筆錄記載「戊○○有無奈神色、丁○○似在規勸、戊○○在丁○○的勸說下將信用卡交給店家」等情,均為檢察官之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戊○○、己○○、鎮金店在場目擊之人,即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纂詳,復有鎮金店簽帳單二紙、賴義昌簽發戊○○背書之本票、鎮金店監視錄影光碟三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被告丙○○○、丁○○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二人雖為如上辯解,然查:
㈠被告二人不並否認自95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晚間7時許
均在戊○○之家中協調債務,期間長達九小時,證人戊○○、己○○若未遭彼等限制行動自由,衡以常情,斷無待在該處長達九小時用以協調債務而不出門用餐之理。
㈡被告雖以戊○○之通聯紀錄,用以證明戊○○可以撥打電
話對外聯絡,尚無自由遭妨害之情。但據戊○○之證言,該等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丁○○先進入戊○○宅中後再邀三名男子進入,該等男子進入後約5分鐘即毆打戊○○(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戊○○遭毆打又被限制行動自由,如在電話對外求援,救援未到反而再遭毆打甚或其他法益受到更嚴重侵害可能性自可預見,故其於電話中未向他人求援並不代表其自由未遭限制。更何況,被告前開答辯坦認「該等男子翻動戊○○之物品發現有信用卡」等情,如戊○○自由未遭限制,豈有任人翻動家中物品之理,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陳明該等男子是何人,但該等
男子既係丁○○開門所引入,引入後亦以戊○○未還錢而毆之,並剝奪戊○○、己○○之行動自由前後長達九小時,被告丁○○、丙○○○均在場明白該情,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證人己○○亦證稱伊原本在玩奇摩即時通,有名男子要求
其不要玩電腦,去房間睡覺,因為看到該等人對戊○○很兇,所以就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足徵確有限制己○○不得玩電腦之事實。而己○○亦於該日遭被告等人限制在屋內達九小時之久,難謂其行動自由未遭妨害。
㈤至於被告丁○○、丙○○○攜戊○○至鎮金店刷卡,尚非
戊○○之意願,此觀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進來時,戊○○是被被告二人一左一右攙扶進來,第一時間,我們同事看到戊○○的眼睛一直在眨,身體與手微微顫抖,當下我們沒有想太多,以為是戊○○身體不適,丁○○就講說,我要你們店裡重量最重的金飾,我們就拿結婚套組給他們看,一般都會試戴,但是當天他們沒有,似乎要趕快決定,那時我們還是覺得戊○○小姐的臉色不好,丁○○問戊○○說就這套好不好,如果好的話,你就把卡拿出來刷,戊○○一直都沒有講話,只是一直作眨眼,嘴巴也微微顫抖,可能想講話又沒有講,戊○○在拿卡出來時,有講到一一○,我是在刷卡機的後面,我們另一位小姐有看到戊○○的嘴型說:一一○報案。那時,我們已經覺得不對了,我們店員就寫字條:「請報案」。因為我們當下沒有主管在場,我們必須要呈報給總公司的主管知道,在接卡的同時,故意跟戊○○說這個會經過銀行作核對資料,我們就接卡,依我們以往的經驗,只要刷卡超過四萬,刷卡機會顯示查詢銀行,但是我沒想到這張卡14萬一刷就過了,不用照會、查詢,刷卡單就出來了,我們只好拿給戊○○簽,戊○○說我的額度應該沒有這麼高,你們是不是刷錯了?這中間還有說一些話,我記不得了。因為戊○○不願意簽名,所以這筆交易就不能承認,要做退刷的動作,退刷完畢後,丁○○說如果你不要的話,我們就離開,不要耽誤人家做生意。這時,我們想說要趁機跟總公司聯絡,也看戊○○的身體狀況,就跟戊○○說我們去倒杯水給他,也請他休息,我們店裡有兩支電話,一個是在辦公室,一個是在門市,所以就趁倒水時,先撥電話到總公司報告,我們主管說那就直接報案,我就直接在辦公室報案,請警察過來,警察大約五到十分鐘就來了,倒水倒了兩次,也利用機會告訴戊○○已經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如戊○○無遭限制自由,有意願刷卡購買金飾抵債,為何無詢問金價,而由被告丁○○講要最重最貴的金飾,亦無挑選金飾之型式、試戴等情?依照乙○○的證詞更足資證明被告丁○○、丙○○○自戊○○家中至鎮金店均限制戊○○之自由無訛,檢察事務官於勘驗筆錄之記載尚未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查,刑法分則之規定原則上係對一人犯罪所設計(有例外),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將該等一人犯罪之模式,利用共犯之規定,而使得多數人得以犯之,刑法分則對於共謀、預備等非犯罪實行階段之行為仍有處罰,以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時,難謂排除該等共犯行為。從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較符刑法體系之解釋。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㈣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個行為剝奪戊○○、己○○二人的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認為傷害之行為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二行為,應分論併罰,然查,被告二人及三名男子前往戊○○宅中之目的係在討債,基於一個討債目的下所為的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牽連犯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丁○○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未曾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不宜量刑過輕;另審酌戊○○、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九小時及被告二人攜戊○○前往鎮金店刷卡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討債;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