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近某處釣蝦場,結識與 林文傳 (化名「 陳志誠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男子。明知該江姓男子與林文傳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竟仍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以每筆抽佣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為其向借款人收取帳款。適有因投資失敗而缺錢孔急之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化名為陳志誠之林文傳借貸六十萬元,除先預扣二十萬元之利息而實拿四十萬元外,並約定每月利息二十萬元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進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甲○○接獲該江姓男子之指示,與乙○○聯繫收款,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西雅圖咖啡廳內,向乙○○取得利息十萬元,惟旋即當場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此情已足認定,而以被害人乙○○借貸六十萬元,除先預扣二十萬元之利息而實拿四十萬元外,並約定每月利息二十萬元此情觀之,該等利息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同堪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與化名為陳志誠之林文傳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林文傳及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江姓男子,雖可能另有其他犯行,惟由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與 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當僅限於本案前述犯罪事實之部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借得四十萬元之被害人乙○○,雖有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然實際上至今並未支付或返還任何金錢,犯罪所生之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佐,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