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非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國庫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日前因財務發生困難,向鈞院聲請重整,並經鈞院裁定緊急處分。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7人,其中法人董事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代表人即原董事長甲○○○因涉嫌掏空公司,經聲請人以民國96年偵字1461號等案件偵辦中,然甲○○○已於96年1月1日離台出境,並經聲請人於96年1月15日通緝中;又法人董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2席代表人,其中1席代表人即副董事長 王令一 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另1席代表人,解任後,迄今尚未指派自然人擔任;再法人董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2席代表人,其中1席代表人即董事 王令台 ,亦遭羈押無法執行職務,足見,相對人公司7席董事中,有4席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僅存3席董事得正常執行職務,顯低於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應有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方得做成一般決議之要求,故應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有關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判斷,除董事會成員出缺不能行使職權外,解釋上,尚應包括董事會行使職權顯然不符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及內線交易,已嚴重侵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違背董事應負之忠實義務,如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將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難說服重整法院相信相對人公司仍具有重整之價值,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
三、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205條第1至4項、第27條第1至3項亦分別詳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困難,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裁准緊急處分,有本院96年度整字第2號及96年度聲字第138號在卷可按。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原有:1、法人董事欣湖公司代表人即原董事長甲○○○;2、法人董事友聯公司代表人2席,1席為副董事長王令一,另1席代表人,經解任後,目前尚未指派自然人擔任;3、法人董事亞太公司代表人2席,分別為王令台及 黃鳴棟 ;4、法人董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2席,各為郭立力與 吳若薇 ,以上合計7位。
茲甲○○○於96年1月1日出境迄今未回,已經聲請人於96年1月15日通緝中,王令一、王令台則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相對人公司董事目前得行使董事職權者,尚有黃鳴棟、郭立力及吳若薇等3人。
(二)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甲○○○於96年1月1日出境迄今未回,於96年1月15日被通緝,副董事長王令一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均如上述,核屬前述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範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相對人公司已於96年1月28日下午4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在台北市○○○路○段○○○號8樓會議室,由黃鳴棟、郭立力及吳若薇3位董事,互推郭立力為相對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第1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故應認郭立力係相對人公司合法推選之代理董事長,依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召集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之權。
(三)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9條第3項規定:「董事得依法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有相對人公司於9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修正通過之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則依前開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得以受1人之委託為限,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是相對人公司上述得行使職權之3位董事,自各得代理1位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行使職權。準此,得出席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之「董事出席數」,不論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總數」,係以「上述之7位董事」,或係以「實際在任之6位董事」為計算基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均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數得以出席,並得做成董事會之一般決議,與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
(四)又相對人公司化纖廠產業工會之代表人 李長榮 ,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公司目前正常運作,代理人郭立力維持正常營運,我們認不需要再派人,由郭立力擔任即可。」等語(本院96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公司由郭立力擔任代理董事長後,目前營運正常,尚無董事會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事。
(五)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行使職權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於此情形,應認仍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固非無見,惟揆諸上開二有關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之說明,本院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於公司董事執行其職務,違背董事忠實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與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範之旨趣,別為二事,是相對人公司董事,縱有違背忠實義務,顯不符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仍難認係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六)至相對人辯以:其未能執行董事職權之3位董事即甲○○○、王令一、王令台均屬法人董事代表,相對人已請該等董事之法人另派代表人,7日內即可陳報改派之情形等語,惟如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如依前述董事長暨董事代理之方式為之,其董事會尚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相對公司不能行使職權之法人董事,其法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另派代表人,核與本院上述之認定無涉,自無待相對人陳報改派情形後再行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目前尚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臨時管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