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上訴人 林弘仁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上訴人 葉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 葉清喨 於民國35年向上訴人之父 林澄洲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21-2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興建木竹磚土造房屋(下稱原始建物),雙方訂有未明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上訴人受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8日單獨取得原始建物產權後,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嗣臺中市政府辦理道路拓寬,拆除部分原始建物,被上訴人以剩餘房屋申請整建,將原始建物全部拆除,改建為加強磚造2樓房屋(門牌同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73年1月18日辦理按系爭房屋現況位置自21-2地號土地分割同段21-60、2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宜,並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至107年,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同意以改建後之系爭房屋狀態變更系爭契約期限。系爭房屋現供被上訴人居住及經營麵店,具通常使用之效能,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況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其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又系爭契約既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非未定期限,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土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定有租至原始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嗣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屋之狀態變更其期限,系爭房屋現況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並無肯認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如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於期限未到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契約存續期間之旨。上訴人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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