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學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袁維潔 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周明學係欣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袁維潔僅同意以客戶支付帳款之支票辦理貼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袁維潔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其與冠銓公司交易所收取之支票,並開立買受人為冠銓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袁維潔觀覽,致袁維潔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欣樂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時所得,而同意出借款項予周明學,袁維潔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於104年3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7萬8,138元、104年3月17日匯款37萬6,357元、104年3月24日匯款36萬1,147元、104年3月31日匯款35萬2,425元、104年4月13日匯款37萬1,897元、104年4月21日匯款35萬1,816元匯款予欣樂公司所有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付,經袁維潔詢問周明學,周明學始承認該等支票並非因交易所得,僅係開立供借款之用,袁維潔始悉受騙。
二、案經袁維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周明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469、474、4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袁維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宗第94至99、235至23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及本院同上卷第302至
310頁),且有證人 邱治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356至364頁),復有欣樂公司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一覽表1紙、切結書1紙、支票號碼:LD0000000、LD0000
000、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支票影本6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6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6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宗第
13、17、39至51、53至65頁),足認被告周明學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提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致袁維潔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0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同上卷第
371至37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但希望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481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詳如附件所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
187萬1,155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依照調解筆錄的內容,履行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479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已實際還給被害人,其業已履行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款項,本院認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件所示的方式將這筆款項返還告訴人,若本院再宣告沒收,則被告除要繼續履行其賠償的承諾外,尚須被國家沒收一筆財產,此導致被告遭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發票人│發票行│支票號碼││││臺幣)││││├──┼──────┼────┼────┼────────────┼─────┤│1│104年5月30日│332,60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2│104年6月05日│397,56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3│104年6月08日│386,32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4│104年6月16日│382,30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5│104年6月20日│372,28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6│104年6月25日│367,752│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