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42號卷第11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惟於警詢中供陳,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107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一間旅社內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
742號卷第4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確實有在採尿前施用,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見毒偵字第742號卷第2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12月7日17時55分許(見毒偵字第742號卷第11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見毒偵字第74
2號卷第10頁),堪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復經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李宗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土城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大陸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案件)雖認被告另於107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在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警採尿後,與前開107年12月7日17時55分許在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採集尿液之時間僅相隔約25小時;另審視上開2次採尿檢驗結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由17188、000000ng/ml降至8187、92211ng/ml,足見被告尿液中毒品閾值濃度隨採驗時間遞減,係因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致,是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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