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應更正為『陳列』,第17行之「接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查,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張貼於拍賣網站或通訊軟體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4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網頁之方式,數次刊登商品訊息,藉以陳列欲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品之數量非鉅,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係初次觸法,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仿冒「香奈兒」浴袍睡衣│1件│├──┼────────────┼──┤│2│仿冒「香奈兒」髮夾│78個│├──┼────────────┼──┤│3│仿冒「凱蒂貓」鏡子│5個│└──┴────────────┴──┘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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