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田富偉 原告 田彥彬 法定代理人 李嘉恩 前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3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1號審理,並於該審級成立調解,調解成立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分別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富偉新臺幣(下同)1,363,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彥彬2,546,25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909,250元【計算式:1,363,000+2,546,250=3,909,25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9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9,563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9元應由原告負擔,依第二審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所示,第二審裁判費的3分之1即19,854元【計算式:59,563×1/3=19,8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563元【計算式:39,709+19,854=59,563】,並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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