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金生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3年2月13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3年2月13日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惟受刑人自10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指定期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繼而經同署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仍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再經同署執行檢察官發函告誡後,始於103年5月20日前往報到,並於觀護人訪談時表示寧願繳交罰金等語,惟觀護人仍依法指定受刑人於103年6月9日前來參加履行前說明會,並經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然受刑人於是日仍未到案參加,嗣經同署執行檢察官再度發函告誡,受刑人猶未於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3份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人生活情狀調查表、觀護輔導紀要、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已無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意,應甚明確。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無視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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