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文勝於民國102年9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2年9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圍牆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該址1樓曬衣間鐵欄杆之縫隙,竊取 黃寶瑜 所有晾掛在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褲3件得手;
(二)同年月22日上午4時45分許,在前揭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黃寶瑜所有之女用內褲3件。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4時許,林文勝又前往上址欲再行竊,尚未著手之際,即為住戶 黃嵩晏 當場發覺報警到場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嵩晏、黃寶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12張、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四、核被告林文勝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曾於87年、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可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