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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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何玉春 即 華達成 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連思成 律師 徐福隆 林明穎 鄭景丞 許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損害部分,追加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伊採購「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等2項」,總價為1,196萬6,500元,雙方並簽訂有編號為GM07082P024PE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為憑。嗣伊於107年8月4日履行系爭訂購契約之交貨義務,逾交貨期限共計30日,經被告於107年8月8日辦理驗收當場抽取試樣,並會同伊之驗收人員共同送至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檢驗。嗣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寄送 陸後 採履(電)字第1070000839號電傳單,告知伊上開驗收結果經判定不合格,且伊具有系爭訂購契約之清單備註(18)第16罰則(2)B(下稱系爭條款)所定逾期達30日以上之被告得解除契約事由,經伊於107年11月13日以華達字第10700011006號書函向被告就檢驗項目不合格部分為澄清答覆,並要求被告辦理複驗,惟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竟以陸後採履字第1070025544號函通知伊承攬系爭契約,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予附記。且伊如未異議,則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同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070025545號函以伊於其交貨達30日且貨物經儀檢結果判定仍不合格為由,依系爭訂購契約之系爭條款規定,向伊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按系爭訂購契約之被告內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條第(四)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處理」,是系爭條款所謂「30日以上」應依系爭訂購契約附件「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㈢第⑶之規定及民法第119、120、121條等規定為解釋,認不包括30日之本數,則被告逾越交貨期限30日自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被告解除契約事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070025545號函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約效力,另伊於系爭訂購契約履約發生爭議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業經該會認定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違約情節重大情形,益證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應回復履約,又伊已改善貨物經檢驗不合格情形,爰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清單第10第(9)第B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貨物之複驗。又被告無正當解約事由片面違法解除系爭訂購契約,造成伊受有下列損害: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繳納裁判費3萬元㈡委託他人撰寫申訴文、調解文及訴訟文支出4萬5,000元費用(各1萬5,000元)㈢指派2名員工參與申訴支出6,000元差費(每人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共計8萬1,0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兩造於106年12月1日簽定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等2項訂購契約之合約計劃清單第10條檢驗方法第⑼項B目所示辦理複驗。㈡被告給付原告8萬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履行系爭訂購契約之交貨義務已逾期限30日,核已該當系爭條款所定之伊得解除契約事由,伊據以107年12月2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25545號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3日到達原告時已生系爭訂購契約合法解除之效果,則原告於系爭訂購契約經解除後,再依據該系爭訂購契約之清單第10第(9)第B之規定,請求伊辦理貨物之複驗,自屬無據。又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伊賠償申訴裁判費、委人撰狀費及員工差旅費共計8萬1,000元損害,洵屬無據。又系爭訂購契約於106年12月1日成立生效,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3項規定之「契約未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據以向伊請求賠償8萬1,000元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向原告採購「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等2項」,總價為1,196萬6,5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嗣原告於107年8月4日履行系爭訂購契約之交貨義務,逾交貨期限共計30日,經被告以107年12月2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25545號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3日到達原告等情,業提出系爭訂購契約、被告107年12月2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2554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9、1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所定「30日以上」並不包括30日本數,是其逾交貨期限30日交貨,並不該當系爭條款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以107年12月2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25545號函主張原告有系爭條款之解除契約事由,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條款明訂:「16.罰則:⑵乙方(按即原告)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按即被告)得逕行解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B).逾期(成品交貨及委外檢驗機構選定)累計達30日曆天以上者」,所謂30日曆天「以上」者,依「以上」之文意:表示位置、次序或數目等在某一點之上,乃包含基準點,應認係包含30日之本數,又民法並無就「以上」用語排除本數之規定,另參酌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將法文「以上」之用語明文規定俱連本數,是在解釋兩造間約定『30日曆天「以上」』乃包括30日之本數,為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解釋。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訂購契約附件「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㈢第⑶之規定及民法第119、120、121條規定,解釋「30日曆天以上者」不包括30日之本數,然上開規定均屬「期間」之認定準則,無從據以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逾交貨期限30日之事實,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系爭條款所定之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亦以107年12月2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25545號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3日到達原告,業如前述,則系爭訂購契約於108年1月3日即經被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其就系爭訂購契約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認定其並無違約情節達重大之情,而將被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可徵被告逾交貨期限30日並未違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21號),然此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被告以原告履行系爭訂購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結果處理方式是否有當為判斷之結果,此觀之判斷書主文:「有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即明,亦難據以為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契約之清單第10第(9)第B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貨物之複驗,應屬無據。
五、被告並無原告指摘違法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主張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3項之過失締約行為,況原告所支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裁判費、委託他人撰寫申訴文、調解文及訴訟文之費用及指派員工參與申訴之差旅費等,均因原告主張及保障權益所為之支出,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1,000元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契約之清單第10第(9)第B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貨物之複驗,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8萬1,000元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其依據,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