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嘉瑋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9行所載「呂嘉瑋明
知 葉晉豪 、 郭雨樵 均係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見葉晉豪、郭雨樵步下警車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倒車,衝撞葉晉豪、郭雨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晉豪、郭雨樵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員警葉晉豪、郭雨樵執行職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嘉瑋明知葉晉豪、郭雨樵均係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渠等所駕駛之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見葉晉豪、郭雨樵步下警車之際,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倒車,衝撞葉晉豪、郭雨樵職務上掌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小客車(下稱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車之前保險桿斷裂、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車殼板金變形、掉漆等損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晉豪、郭雨樵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葉晉豪、郭雨樵執行職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嘉瑋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1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本案巡邏車,本案巡邏車自屬員警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汽車之保險桿、車殼板金具有保護汽車乘員之功能,車燈則具有照明及標示車輛位置、危險提醒、動作預告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汽車駕駛之安全性,而降低該車使用之功能,並造成修復車輛之財物損失,足以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本案巡邏車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而致生前保險桿斷裂、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車殼板金變形、掉漆等損壞,此有員警葉晉豪、郭雨樵之職務報告1份、車損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1、73至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晉豪、郭雨樵當場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倒車衝撞後方之本案巡邏車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卷109年6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年7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9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免於警方盤查時發現
其通緝身份而遭逮捕,竟率爾倒車衝撞員警使用之巡邏車,危害員警之身體安全,並造成本案巡邏車損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卷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