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拾玖顆(檢驗後合計淨重伍點伍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SO-WHATPUB」內,查獲被告蔡建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准後,因逾7年未開始執行,且被告下半身癱瘓致無法自理生活,認已無重新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簽結在案),並扣得搖頭丸19顆,經送鑑,該扣案物確含有搖頭丸成份,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被告蔡建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在案。然因被告於95年5月11日因車禍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後,呈脊髓損傷,下身麻痺癱瘓,無恢復可能,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完全需依賴他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查訪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治療照片在卷可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亦表示:被告因罹患第12胸椎骨折合併下半身癱瘓,不適宜至勒戒所執行,有該所95年10月30日南所亭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迄今該觀察勒戒裁定後逾7年未開始執行,已不得執行而簽結等情,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簽呈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卷可按,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前揭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得被告持有紅色圓形錠劑19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至73頁)。而上開紅色圓形錠劑19顆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5.58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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