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全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全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參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期徒刑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一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固屬可議,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審酌其並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辯稱是他人即 蒲建國 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留於伊車上,伊基於義氣置於自己身上云云。惟查,該吸食器是連同二包第二級毒品,均是警自被告身體所扣得,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訊筆錄及驗尿報告為憑,而毒品及吸食器並非不用代價、隨手可得之物,對施用毒品者而言,更屬相對重要之物,被告將之置於身上,又係施用毒品之人,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是他人所有,自屬其所有,其空言他人留置於車上云云,自不足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扣案白色結晶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13公克及0.021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