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虹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虹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虹馨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虹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罰執字第306號執行結案,有被告繳清罰金之執據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9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