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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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NANG(譯名:斐文能,越南籍)
VUDUCHAI(譯名: 武德海 ,越南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4060號、第6219號),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UIVANNANG(譯名:斐文能)、VUDUCHAI(譯名:武德海,越南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VANNANG(譯名:斐文能)、VUDUCHAI(譯名:武德海,越南籍)、TRANVANDUY(譯名 陳文維 )、LETHANHQUANG(譯名 黎清光 )為越南籍外國人士(以下均以譯名稱之,陳文維、黎清光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陳文維、黎清光、斐文能、武德海、綽號「 阿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越南籍人士(實際人數不確定)相約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明月越南河粉店飲酒、跳舞消費。而另夥越南籍人士 潘清合馮伯強丁文勇阮文南黃文道吳文超 等6人,亦相約同日下午至明月越南河粉店消費。席間因「阿粉」於廁所內嘲笑潘清合的項鍊很粗,致潘清合氣憤難平,本與馮伯強等友人已在店門口準備離去,仍回店內欲找「阿粉」理論,因「阿粉」已離開店內,此時約同日晚上6時許,而陳文維旋撥打電話叫「阿粉」回來,潘清合不耐等候,即與馮伯強等人離去,而黎清光、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等人即衝往門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店外往臺南火車站約30公尺處追上潘清合等人,與潘清合等人於附近安全帽店前發生扭打,致潘清合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文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黎清光之供述。
㈣、告訴人潘清合之證述。
㈤、告訴人潘清合於台南新樓醫院之病歷資料、手術室護理紀錄單。
三、核被告斐文能、武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與黎清光、陳文維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因黎清光、陳文維與對方起爭執,即跟隨黎清光、陳文維衝出店外追打告訴人,聚眾凌弱實不足採,惟被告二人僅止於傷害之犯意傷人,而潘清合除遭陳文維、黎清光另基於殺人犯意刺傷腹部、背部外,僅臉部受有輕微擦傷(照片中所見臉部擦傷亦甚輕微),考量上情,爰各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尚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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