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
5、106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而乙○○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0日凌晨,央請不知情之 黃正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丙○○所開設之雜貨店附近後,甲○○、乙○○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徒步前往上開雜貨店,先由甲○○徒手將該處之鐵門推開,甲○○、乙○○共同踰越該門扇,而無故侵入該雜貨店,徒手竊取香菸20條、電視機1台得手。甲○○乃持所竊得之香菸20條返回黃正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亦隨後搬運所竊得之電視機1台欲委由黃正雄載運,惟黃正雄查悉有異,便當場拒絕,且因乙○○搬運電視之行徑亦遭 陳光煙 所目睹,乙○○便將該台電視機放置於路旁,隨即與甲○○搭乘黃正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陳光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照片6張。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乙○○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侵入丙○○所開設雜貨店之目的在於竊
取財物,其等在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繼續進行中,同時在該建築物內實施竊盜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於94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乙○○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2人不知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並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