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第436號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振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振宏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1時20分、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2分、9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黃彩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北上)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為前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本案經車主黃彩淑於期限內到案辦理轉歸責實際實用人即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中投公路北上11.5公里處,有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若本件於舉發地點(即10.9公里處)取證使用之移動式測速儀器也是雷達式,是否有同向雷達波干擾情形?有無公證機關實地檢測確實無干擾?又該路段於600公尺以內連續設置2具測速儀器,是否經過嚴格程序評估、善用政府資源?亦或只是聲東擊西,使民眾在通過第1具明顯之測速儀器後,再以第2具隱藏式儀器偷襲?如此方式,確實難以服眾,並檢附相關新聞稿,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年11
月4日下午1時20分、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2分、9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北上)處,經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82公里、86公里、85公里,且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即分別超速12公里、16公里、15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前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3份及前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20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96729號函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出具採證彩色照片3張附卷可佐,自該3張照片可清楚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8302-SH號」車牌,於違規地點:中投北10.9K路段,主機:BEZ000000000號,速限:70Km/h,分別違規之日期及時間:2010年11月28日12時30分37秒、2010年11月15日14時2分55秒、2010年11月4日13時20分44秒,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各為85Km/h、86Km/h、82Km/h之情形,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均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
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9月20日檢定合格(器號:㈠主機:BEZ000000000號、㈡天線:BEZ00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止,業經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而上揭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採證機器器號「BEZ000000000號」亦與前揭採證照片上所載之主機器號相符,足見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在拍攝時,尚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應屬無疑,足認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儀器確係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異議人雖辯稱同向雷達有干擾問題,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
發機關函詢,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以:「經查本案所舉發違規地點為中投公路台63線10.9K(北上),該路段測速儀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另同向11.5公里處之固定之測速儀器係屬感應線圈式,該感應式線圈式測速照相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17日函通報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線圈測速設備,除闖紅燈規定已停止不在拍攝超速之違規,該處測速照相機僅為空架並無照相儀器,故兩者並不會產生相互干擾之情形」等語甚明,此有該局100年3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18169號函文一份附卷可考,是本件測得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於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北上)處所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與同向11.5公里處之固定測速儀器並無互相干擾之可能,異議人上開所辯,純屬憶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取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路段即中投公路台63線北上10.9公里處○○○鄉○○○路8-12公里路段雙向移動式測速照相設置地點,此經前臺中縣警察局公告於網站,供一般用路民眾可隨時上網查詢,且於測速儀器所在位置同向100公尺前(即台63線11公里處)設有「速限70公里」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前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20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96729號函所附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則該測速器之設置,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異議人所稱警方偷襲之情形,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
㈤再按各該道路之限速規定,乃屬相關主管機關考量該道路狀
況、交通安全等因素,就該道路行車速度所為適當限速之行政措施,與本件違規尚無關聯。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故該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抗告人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查,駕駛人本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異議人為經合法考試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亦不得僅因政府機關連續在600公尺內分別設置固定式、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而卸其遵守交通法規並依速限行駛之義務。況本案於同向11.5公里處所設置之固定測速儀器,僅為空架並無照相儀器,實質上並無測速舉發,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如前述,故本件異議人質疑600公尺內連續設置2個測速儀器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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