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2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谷國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計算之手續費,應計付之手續費最高以五十九個月為限,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9223號)
(一)緣相對人谷國容於100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8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00年0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00年04月01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86667元整,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1日止之59期手續費新臺幣3304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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