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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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鍾張美蓮 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71元,未逾1,500,000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上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70,279元【計算式:421,671元×5%×3年4月=70,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松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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