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銘鴻 人之1被告 周棻樹
陳立賢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委任保證契約第4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周棻樹、陳立賢及林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祥公司於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呂銘鴻、周棻樹、陳立賢及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裕祥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並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裕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委請原告為保證人,就中壢市衛生、戶政、環保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發「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被告裕祥公司怠於履行保固責任,致桃園市政府依前揭保證金保證書要求原告分別於98年5月25日、98年10月21日、100年1月17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026,801元、116,966元、929,855元至桃園縣政府指定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嗣原告依約抵銷被告裕祥公司之存款1,036,812元後,被告裕祥公司尚積欠原告1,036,81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墊付之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周棻樹、陳立賢、林明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三紙、保固保證連帶保證書三份、桃園縣政府函三份、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紙三份、保證書四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合計11,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