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新然
高哲文 被告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賴忠 被告 蔡嘉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3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樺公司)於民國99年3月8日邀同被告陳賴忠、蔡嘉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應自99年3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7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3.2);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除獲償至於99年
8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易樺公司應即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賴忠、蔡嘉沂為易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本票、放款貸放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